关于执行国家《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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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ouse.sina.com.cn 2006年03月17日14:50 | |||||||||
京工商发[2004]124号 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分局、市局各专业分局: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为规范登记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贯彻落实总局的文件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当场作出决定的办理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程序规定》的规定,现有登记程序以当场作出决定为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证照。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名称预先核准程序 名称登记人员自收到登记申请后,应按照京工商发[2004]19号文件规定的即时办理程序操作,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通知申请人等候领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根据市局的复核意见,经核准的名称,由名称登记人员向申请人核发《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各分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当场直接核发《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 1.受理人员自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签署审核意见,填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等待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即时将申请材料转交核准人。 各分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审一核的规定,直接核准登记,无需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当场直接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或被委托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涂改处签名、盖章或加印指印。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签署审核意见,填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等待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也可按本条(1)第二款办理。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一次性告知记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4)申请事项不属于登记部门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员应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填写《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将申请材料复印备查,并由申请人在复印件上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告知其应当向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5)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受理人员应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填写《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将申请材料复印备查,并由申请人在复印件上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免予登记的理由或依据。 2.核准人员应在收到受理的申请材料后的两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签署核准意见,填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确定领取证照的时间,将决定书向申请人发放,另将登记材料转交执照打印人员;对不予登记的,签署核驳意见,填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写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及诉权,将决定书向申请人发放。 当日下午四点以后受理的申请不能作出登记决定的,应告知申请人于第二个工作日领取登记决定书。 3.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程序适用上述规定。 (三)原规定上报市局、分局领导审核的登记申请,应按照当场作出决定的程序办理。各分局也可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将原规定上报分局领导审核的登记申请安排其他核准人审核。 二、关于申请登记的方式及办理程序 按照《程序规定》的要求,申请人除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出申请外,还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各登记科应由专人负责接收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并在三日内与受理人员完成文件的交接。 (二)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受理人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1)以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员将登记材料转交核准人,核准人应当在受理决定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核准人填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申请人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登记的,由核准人填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申请人领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及诉权。 (2)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受理人员应填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通知申请人领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告知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原件。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到登记部门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形式内容相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的,登记部门按照当场登记程序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形式内容相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的,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原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部门自发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一次性告知记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到登记部门领取《一次性告知记录》,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登记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受理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的,视为受理。 3.申请事项不属于登记部门职权范围的,受理人员应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填写《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到登记部门领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将申请材料复印备查,并由申请人在复印件上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告知其向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4.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受理人员应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填写《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通知申请人领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将申请材料复印备查,并由申请人在复印件上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告知免予登记的理由或依据。 (三)名称预先核准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程序适用上述规定。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4年7月1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