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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与评析:行政诉讼难(上)

http://house.sina.com.cn 2004年11月19日10:42 新浪房产

  典型案例与评析:行政诉讼难(下)

  作为人民法院职能之一,行政审判活动对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尽了很大的努力,早在1996年7月24日,就下发了《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一批复的下发,使当事人提起房屋拆迁行政诉讼的难度大大减少。虽然有的地方还存在行政诉讼案件“立案难”的情况,但从全局来说,“立案难”的矛盾已让位于“审理难”。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能否公正审判,成为目前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主要矛盾。

  一、典型案例简介

  2003年元旦过后,武汉市市民何爱华收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书,限三日内搬迁。于是我接受何爱华的委托,参与其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我先是代其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次日向该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据以强制拆迁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规拆裁字(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在提出异议和立案的过程中,我与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作了交流,汉阳区法院法官们了解情况后,暂时停止了强制执行的活动,何爱华对此十分感动,认为法院是公正的。然而在接着进行的诉讼中,何爱华对法院的判决有了异议,提起了上诉,二审正在进行中。

  作为代理人,我认为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很有特色,基本反映了该案案情,并且从中可以反映在目前的体制下,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特别是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判工作存在的困难。就文字表述和立论逻辑诸方面来说,合议庭成员尤其是执笔的法官确有一定的造诣。无需其他资料,我们通过阅读判决书,就可以了解该案的争议焦点以及存在的问题。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阳行初字第2号

  原告:何爱华,女,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洗马长街113号2单元1楼。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系江西才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洗马长街113号2单元1楼。

  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汉口三阳路113号。

  法定代理人:张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军,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系该局汉阳分局干部。

  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住所地,汉口四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吉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敏,系汉阳区房地产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庆祥,系湖北勰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爱华诉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何爱华于200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才亮、陈伟,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军、李卫民、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汤敏、付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25日,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根据拆迁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申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武规拆裁字(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未能依照法律、法规裁决,其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依法给原告作出补偿安置。

  原告何爱华诉称,被告在第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准许其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且没有依法对房屋进行评估,又有意压低补偿标准和范围,致使无法订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依法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辩称,我局依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接受拆迁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申请,审核了该中心国有土地权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红线图后,依法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原告何爱华居住的汉阳区洗马长街113号1楼私有房屋(武汉铁路分局房改后取得的80%产权)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加分摊面积为45.79平方米),属此拆迁范围。该房屋经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每平方米为1645元。因拆迁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我局依法进行了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拆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武规拆裁字(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述称,我中心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规拆许字(2002)32号文的批准,对汉阳区南岸嘴地区实施第二期拆迁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原告何爱华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属拆迁范围,因原告对拆迁实偿的安置费、从业人员补偿、停业补偿、生产糕点补偿费的要求明显过高,且又无相应的依据,导致无法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我中心依法申请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裁决,经该局协调后,作出的(2002)036号行政裁决公平公正,原告所诉请求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的,围绕被告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此证明拆迁的法律根据;2.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拆迁红线图,以证明对汉阳区南岸嘴地区二期拆迁范围的合法根据;3.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资金认定书,以证明拆迁安置的资金到位;4.武汉市晴川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证明拆迁安置的具体方式和条件。

  第三人武汉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其具有征用拆迁土地前期开发等业务范围;2.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以证明委托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公司代为拆迁的法律关系合法;3.拆迁资格、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区位估价等相关内容的公示栏照片,与原告之子陈伟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拆迁前期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工作;4.房屋拆迁通知,以证明向原告送达拆迁通知书并说明拆迁的相关规定;5.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使用面积31平方米,建筑面积40.3平方米,产权比例为武汉铁路分局20%,原告何爱华80%;6.委托评估书、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致委托估价方函、房屋拆迁评估单,以证明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房屋评估结果的合法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武汉市交通旅游图(2003版)、武汉土地征税分级文字表述[摘自武汉市地立税务局1998年5月《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资料手册》],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地段不属于南岸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批复、拆迁红线图、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资金认定书、晴川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有用地批复是南岸嘴,不是洗马长街,安置方案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不具体,资金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拆迁人应具备自有资金,红线图不能作为拆迁的依据,而应有城市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界定的南岸嘴地区二期拆迁含洗马长街,对拆迁后的土地实施收购储备,且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红线图已圈定洗马长街为拆迁范围,第三人的资金证明,拆迁安置方案的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示栏(照片)、谈话笔录、房屋拆迁通知、房屋产权证、委托评估书、致委托估价函、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单,经原告质证认为,拆迁建设项目政府未批准,拆迁人即委托拆迁,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有效期为一年,其拆迁时已过有效期,因而不具备代理拆迁资格,房屋拆迁评估单价未对原告房屋装修进行评估,且拆迁人也未告知原告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未送达原告有失公正。本院认为,虽第三人与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在政府批准用地之前,但其实施拆迁的行为在政府批准用地之后,且委托拆迁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委托人汉阳区房地产公司房屋代办资格证颁发时间为2001年7月31日,有效期应为2002年7月30日止,其实施拆迁时是在有效期内,对此汉阳区房地产公司具有代办资格。房屋拆迁评估单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应确认其法律效力,该评估单区位价争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原告提交的武汉市交通旅游地图、武汉土地征税分级文字表述,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地图及地级的年代不符,不能证实拆迁地段和地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地图、地级文字表述,分属不同的年代,不能反映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其地图、地级文字表述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现实城市地级,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以武政土字(2002)7号文,批复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对汉阳区南岸嘴地区实施第二期拆迁,对拆迁后的土地实施收购储备。原告何爱华居住的汉阳区洗马长街113号1楼私有房屋,系武汉铁路分局房改后取得的80%产权(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另20%产权属武汉铁路分局),该房屋属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土字[2002]7号批文批准的拆迁范围。2002年5月31日,第三人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规拆许字(2002)32号文批准,与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汉阳区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6月派员进驻拆迁场地,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了拆迁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前期宣传工作,公示了拆迁资格、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及事宜。并对原告居住的洗马长街113号1楼房屋委托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该房屋重置单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465元,区位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180元(合计1645元/?平方米)。6月29日,汉阳区房地产公司派员向原告作了拆迁补偿安置的宣传工作,送达了拆迁通知。因原告认为房屋未依法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被拆迁人有意压低了补偿标准和范围,致使双方不能订立拆迁协议。经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武规拆裁字(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其内容为:一、货币安置。(1)房屋补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45.79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房屋,按评估机构评估的16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补偿;(2)搬家费一次性补偿400元;(3)其他如电表、水表、有线电视、电话等报装(或迁移)费用,按有关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4)对装修给予适当补偿,对无证建筑不予补偿;(5)对经营糕点的补偿参照武价房字(2002)75号文第二条的第四款执行;二、按产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人在汉阳区桃花岛306栋1楼提供建筑面积88.99平方米现房产权调换安置。经评估机构评估,偿还房单价为1450元/?平方米。被拆迁人对偿还房单价有异议的,可以向武汉市房增地产估师协会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与本裁决采用的标准有出入的,按武汉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确定的鉴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按本裁决第一条确定的规范和标准计算,与拆迁人偿还房结算差价;被拆迁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就以上两种还建形式作出选择,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腾退房屋。被拆迁人如期内未对还建形式作选择的,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还建。该行政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认为该裁决违法故未在裁决规定的时间自行搬迁。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法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有权在拆迁行政管理法规授权范围内,对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人与原告为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作出了武规拆裁决遗漏了原告居住的房屋产权共有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应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重作。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依法作出补偿安置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武规拆裁字(2002)036号行政裁决书;

  二、限令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以该案作为典型案例,主要是就案论案,绝无褒贬法院工作的意见。在我所办的拆迁行政案件中,本案虽具有代表性,但总体上说,本案中我所接触到的被告工作人员和法官们都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水平,只是所站位置不同,各为其主,忠于职守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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